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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济南铁*有限公司审理山东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济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李*与同事宋*在济南铁*有限公司车间上行信号工区当班。期间,二人在李*房间饮酒。酒后李*来到同事孙*、曹*、张*的房间观看电视,稍后宋*进入该房间因琐事与李*发生打斗,后被孙*、曹*、张*拉开。17点30分左右,李*和宋*在工区楼门口附近再次发生打斗,孙*、曹*拉架,打斗过程中,李*用折叠刀刺中宋*右肩胛部、胸部,宋*系胸部被捅刺致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8点10分许,李*到青岛铁*有限公司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孙*、曹*、张*、袁*、马*、孙*的亲笔证词、物证折叠刀、宋*的格子衬衣、红色毛衫、李*的毛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宋*胸部被捅刺致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其构成自首;正在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从宽处理。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了“李*构成自首;李*的行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李*系偶犯、初犯;李*近亲属愿积极赔偿;请求改判李*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仅主动投案,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构成自首。证人孙*、曹*、张*的证言、物证折叠刀、案发时李*被害人宋*的衣服、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确证李*捅刺宋*的事实。其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宋*骨线平乳头处和右肩胛处的两处创口均深达骨质,足以证实李*刺宋*的次数及力度,其伤害宋*的主观故意明显。经查侦查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李*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其对持刀故意捅刺宋*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未如实交待,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认定标准,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李*前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正在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宽大处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宋*对案发有一定责任;李*及其近亲属并未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作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未接受李*近亲属的赔偿,亦未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持刀捅刺被害人宋*,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李*初犯、偶犯、激情犯罪等情节亦已不足以对其再从宽处罚。上诉人李*前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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