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有限公司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派代检察员符*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10日间,被告人何*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先后向吸毒人员黄*、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七次,共得款人民币330元。其中,向吸毒人员黄*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得款人民币150元;向吸毒人员何*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得款人民币18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何*与吸毒人员黄*电话约好后,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向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何*与吸毒人员何*、黄*先后电话约好后,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分别向何*、黄*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各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何*与吸毒人员何*电话约好后,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向何*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
4、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何*与吸毒人员黄*、何*先后电话约好后,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分别向黄*、何*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分别得款人民币50元和30元。
5、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与吸毒人员何*电话约好后,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向何*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
2014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灵山县*有限公司民警根据线报,在灵山县*有限公司与妙庄村*有限公司交界路段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何*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98克)。次日,被告人何*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有限公司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黄*、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何*的供述及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有限公司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有限公司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3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贩毒共七次,依照《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