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莱城区花园南路*和豆浆店内无故殴打李*,后又在花园南路农机局路口附近路边殴打之前与李*一起吃饭的王*某。经鉴定,李*、王*某均系轻微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侦查阶段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李*、王*某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本地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任*的证言,被害人李*、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