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张**、张**、孙**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常召旭、翟**、郭**、杨**、王*、毛**、周**、袁**、王**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张**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董**、孙*、常**、翟**、郭**、杨**、王*、毛**、周**、袁**、王**等人,酒后到XX县XX路XX音乐会所,以王X被人欺负为由到二楼、三楼多个房间取闹滋事,将在此消费的刘XX砸伤。随即上述被告人下楼,在XX音乐会所门口,孙X与被害人马XX发生冲突,董**、孙*、常**、翟**、郭**、王*、杨**、袁**、毛**、周**、王**等人围住马XX殴打。被告人张**、张**开车赶到现场,张**从车上取下三根钢管后自持一根,另两根由董**、张**拿走,该三人持钢管伙同其他被告人将马XX打倒在地,将被害人杜XX打伤。马XX倒地后,董**又持钢管与孙*殴打马XX,致马XX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看到张**等人殴打马XX、杜XX,仍积极帮助联系出租车将张**送到洛阳让其逃跑。经鉴定,马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XX为轻伤;刘XX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张**、周**、常**、王**、毛**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董**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38.27元,护理费40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798.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XX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马XX,袁XX、周XX、王XX在XX县城XX路XXKTV唱歌上楼时,其与马XX被一伙人持钢管殴打。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在XXKTV楼道被一群人投掷的物品砸伤。
3、证人王XX、袁XX、周XX证言证实:在XXKTV门口,七、八个人围住马XX打,随后,从一辆面包车下来几个人拿着钢管追打马XX、杜XX。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XXKTV门口,孙*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十几个人上前围住被害人打,张**开面包车到后,从车上拿下钢管和董**打被害人,其他人仍围住被害人乱跺。
5、证人马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坐张**车到XXKTV门口,看见一群人围住被害人打,张**从车上抽出3根钢管与张**一起打被害人。
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案发现场及现场尸体状况进行了勘验检查,从现场、嫌疑人面包车提取血迹、可疑斑迹、钢管等物证痕迹。
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中心现场提取血痕以及被害人马XX牛仔裤上提取血痕、嫌疑人面包车右侧车门锁处血痕、提取1号钢管上血痕,支持上述物证上血痕为马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嫌疑人面包车中排座右侧靠背上血痕,支持该处血痕为受害人杜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刘XX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
10、各被告人供述案发起因、地点以及董**、张**、张**持钢管共同殴打被害人马XX、杜XX的主要情节相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原审中,被害人马XX亲属与各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撤回民事诉讼。
本案另有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以及董**前科、立功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郭*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毛*涛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昊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飞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判令被告人董**、张**、张**、孙*、常**、翟**、郭*珂、杨**、王*、毛*涛、周*昊、袁*飞、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经济损失共计3798.2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董**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没有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马XX,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杜XX上诉称:对各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董**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董**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持钢管对被害人殴打,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其没有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马**,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王**、王*的供述以及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均能证实,张**持钢管参与殴打被害人马XX、杜XX,足以认定。原审认定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其已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杜XX上诉称“对各被告人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各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马XX亲属谅解等事实,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杜XX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杜XX受伤治疗情况,作出的民事部分判决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张**、原审被告人张**、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常召旭、翟**、郭**、杨**、王*、毛**、周**、袁**、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明知张**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杜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