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8日,宋*与席*因向高速公路上送石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斗殴。4月9日下午,寇**受人指使,双方纠集多人再次在禹州市朱阁乡发生殴斗,斗殴过程中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2006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寇**等人因琐事在禹州市一建筑工地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2008年7月2日晚,寇**等人被他人纠集到禹州市郭连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该犯系共同犯罪,其同案犯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罪犯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