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冉**等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皇朝娱乐会所娱乐时,酒后用玻璃杯子等物品将会所慢摇吧舞台玻璃地板砸毁。后被告人陈**、冉**又回到该会所皇冠包间里,与前去理论的工作人员斗殴,造成该包间电视机、公放、点歌器屏幕、前机等物品毁损以及被害人刘某某、靳某某分别轻微伤;被告人陈**离开时将电梯门、一楼大厅玻璃门跺坏。毁损的物品经新密**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431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物品损失、医药费共50000元。被告人陈**于2012年9月1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冉**于2012年9月22日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冉**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靳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钱少*、王某某、王某某、李**、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毁坏包间内的物品,且自己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在案发当天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皇冠包间内的物品是陈**毁坏的,被告人陈**仅在离开会所时将电梯门和大厅玻璃门毁坏,被告人陈**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扔杯子到舞台上未将舞台玻璃地板毁坏。

被告人冉**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冉**将会所内玻璃地板和皇冠包间内的电视机等物品损坏的证据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冉**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的民事部分包含冉**的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冉**等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皇朝娱乐会所娱乐时,酒后冉**用玻璃杯子等物品将会所慢摇吧舞台玻璃地板砸毁。被告人陈**、冉**又回到该会所皇冠包间里,与前去理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斗殴,造成该包间电视机、公放、点歌器屏幕、前机等物品毁损以及被害人刘某某、靳某某分别轻微伤;被告人陈**离开时将电梯门、一楼大厅玻璃门跺坏。毁损的物品经新密**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4315元。被告人陈**于2012年8月28日到新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物品损失、医药费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冉**于2012年9月22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晚其与被告人冉**、温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等人在皇朝娱乐会所喝酒,冉**将玻璃杯子扔到舞台玻璃地板上,引起舞台秩序混乱;之后在其包间内因与前去理论的会所工作人员斗殴,冉**用杯子砸伤保安,并造成包间内物品毁坏,离开时陈**毁坏电梯门及一楼大厅玻璃门的事实。

2.被告人冉**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晚其与被告人陈**到皇朝娱乐会所喝酒,因感觉节目不好看,其向舞台上扔玻璃杯子,引起现场混乱,之后在其包间内用玻璃杯子将会所工作人员砸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及其朋友将慢摇吧舞台玻璃地板砸坏,在包间内殴打刘某某,并用杯子将保安靳某某砸伤,同时造成包间内物品损坏;陈**离开会所时将电梯和玻璃门毁坏的事实。

4.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23时许有人用玻璃杯将慢摇吧玻璃地板砸坏,他们在皇冠包间内殴打刘某某,在慢摇吧扔杯子的人又用杯子砸刘某某,我替刘某某挡杯子时头部被砸伤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晚皇朝娱乐会所经理说,被告人陈**等人将二楼慢摇吧的玻璃地板砸坏,其到皇冠包间前去理论遭到殴打,刘某某、陈某某被打伤,冉**用杯子将靳某某砸伤的事实。

6.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晚上在皇朝娱乐会所内有人扔玻璃杯子等物品到慢摇吧舞台的玻璃地板上。

7.证人王某某、李**、侯某某、马某某、位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与冉**等人在皇朝娱乐会所喝酒,有人用杯子将慢摇吧的玻璃地板砸坏,在皇冠包间内与会所工作人员斗殴,冉**用杯子将靳某某砸伤,并导致包间内有物品损坏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靳某某对被告人冉**的辨认;被告人陈**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9.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陈**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50000元,被害方收到50000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陈**的行为予以谅解。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11.证明及维修明细表,证实了被损坏物品维修费用及损坏物品的价值。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刘某某、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冉**系自动投案。

14、受理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冉**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冉**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案发当日陈**即主动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包间内物品系陈**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皇冠包间内的物品系由被告人斗殴导致的物品损坏,并未指控系被告人陈**、冉**实施了损毁物品的行为,且包间内的财物是由于被告人陈**、冉**的殴打行为引起包间内秩序换乱,造成的财物毁坏,被告人陈**任意损坏电梯、会所玻璃门,系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冉**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示指控冉**用杯子砸坏慢摇吧舞台玻璃地板的证据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人陈**的赔偿包含冉**的赔偿部分,本案不属于被告人之间缺乏直接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均证实玻璃地板系被告人冉**扔杯子砸坏的,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的民事赔偿包含冉**的赔偿,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并不能否认二人成立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共同实行寻衅滋事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参与殴打过程中,二人互相协助,系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被告人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三)项、(四)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凯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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