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郭**积极参加以孔治安、冯**(二人已判刑)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郭**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自2006年以来在兰考县红庙镇、仪封乡、葡萄架乡等广大区域内,长期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逐渐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严重破坏了该区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3月30日中午,因同案犯郭**的老表孔*的亲戚和别人打架,郭**要求孔治安派人去县医院打架。孔治安、冯**即指使巫**、郭**(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兰**民医院,公疗医院聚众斗殴。被告人郭**开车拉着他人亦到达现场。因对方正在抢救,巫**等人即离开医院。

2、2006年秋季,因建设用地问题,仪封园艺场与兰考县葡萄架乡韩湘坡村村民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4日,时任园艺场派出所副所长的张**(已判刑)找到孔治安,要求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园艺场内建设工程都包给孔治安。孔治安又给冯**打电话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建设工程由其进料。孔治安、冯**共招集八、九十人分乘十余辆面包车,在关东村孔治安的加油站集合,被告人郭**拉着几名参加斗殴的人员及斗殴人员事先准备好铁锨把即在其中。孔治安、冯**指使手下一切听从张**的安排。之后,被告人郭**开车载人在张**的带领下随车队赶到韩湘坡村村民耕种地点。园艺场副场长尚**表态:该打就打,出了事由园艺场负责。随后,尚**、张**命令来人对韩湘坡村村民进行追打,致使孔*乙等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韩湘坡村村民的三辆四轮拖拉机、三辆摩托车扣至仪封园艺场派出所。在此期间,被告人郭**随时开车运送斗殴人员。事后尚**从仪封园艺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以打白条的形式领取现金20000元,并将其中16000元支给张**,张**又从中支付给孔治安酬金8000元,孔治安得到赃款后分给冯**1500元、巫**等人2000元用于宴请,剩余4500元孔治安据为己有。被告人郭**得租车费5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秋季的一天,仪封乡魏砦村魏**与杞县人徐某某在红庙镇刘陈铺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魏**找到孟照园商量:想法不让徐某某收萝卜,事成后生意算孟照园一份。孟照园便和张**找孔治安商议,许诺只要将徐某某撵走,不让其收萝卜,收萝卜生意算孔治安一份。孔治安听后,便打电话给冯**、巫**等人,纠集巫志民、张**、郭**等40余人,乘车持械,赶到刘陈铺村后进行威吓,被告人郭**亦开车载人尾随其后。致使徐某某放弃收萝卜生意。后张**等人向魏**索要4500元钱。被告人郭**得租车费30元。

四、敲诈勒索罪

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巫**对孔治安、冯**说:“林业局的车在北边公路上查车,影响我们带车”。孔治安等人预谋后,由巫**(已判刑)带人开车在路上转悠,碰到林业局稽查车辆就故意撞上去,讹钱并将他们撵走。2006年12月16日晚9时许,巫**驾驶孔治安的黑色本田轿车,伙同樊**(已判刑)等人来到红庙镇樊庄村北的桥头西侧,故意撞向林业局正在执行稽查公务人员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几人下车后向林业局司机索要钥匙,司机刘某某不给,被一脚跺到路边沟里。孔治安、冯**接到巫**电话后,立即带人驾驶冯**的白色别克轿车赶到撞车现场,不让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拒绝红**出所处理此事,并以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相威胁,向林业局索要五万元人民币。安排人在撞车地点对林业局稽查人员就地看管,并扣押林业局两辆桑塔纳轿车。当晚,被告人郭**接到通知后,开车为巫**等现场看管人员送去棉被,并在现场待到天亮。第二天中午,孔治安让继续看管,直到下午5点多钟,孔治安敲诈林业局28000元后,才电话命令巫**等人放走林业稽查人员和车辆。期间对林业局稽查人员非法拘禁达20小时,造成道路交通严重堵塞,交通秩序混乱。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6年6月28日,仪封园艺场二分场职工尚某甲的儿子尚某乙同朱**(外逃)的儿子发生口角,小孩回家讲述后,双方家长遂产生矛盾。与朱**有亲戚关系的张**得知后,便打电话给孔治安让其帮忙出气打人。当孔治安知道被打的人是尚某甲时,以二人是朋友关系推辞,让其打电话直接找被告人巫志民。被告人张**打电话给巫志民后,巫志民便纠集郭**、韩*、巫**、樊**等人,被告人郭**开车拉着以上部分人员,伙同张**等人到仪封园艺场尚某甲家,砸坏收割机、电视机、电饭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120元,并对尚某甲的妻子董*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开车在尚某甲家附近等候。

一审另查明,被告人于2008年10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参加以孔治安、冯**为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在兰考县红庙镇、葡萄架乡、仪封乡广大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独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郭**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郭**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已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郭**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加个案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在以上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我没有参加孔治安的黑社会组织,也没有参与犯罪,我只是一个个体出租车司机,租车人的行为不能转嫁到司机身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孔治安、冯**一伙是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独霸一方的黑恶势力,仍参与他们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在孔治安、冯**一伙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郭**没有直接动手打人、毁物,但他“随叫随到”,多次用自己的汽车将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犯罪凶器运送到犯罪现场,在敲诈兰考县林业局的犯罪中被告人郭**还参与了对林业局车辆、人员的围堵。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法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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