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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妨害公务罪,林*、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林*、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事务所律师璩*出庭为被告人朱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开封市油坊街北口,以被害人班*驾驶的蓝色富康出租汽车碰住他为由,将蓝色富康出租车左后车窗玻璃打烂,引起双方争执,造成交通堵塞。被害人柳*驾驶绿色QQ汽车从此路过,让班*把道路让开,朱某某又与柳*发生争执、撕扯。开封市公安局西司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赵**、孙*赶到现场处理,朱某某不听民警劝阻,以头部撞击柳*开的绿色QQ车和被害人丁某某停在路旁的蓝色捷达出租汽车,并故意喊叫“民警打人了”,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民警让朱某某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朱某某对民警孙*、赵**辱骂、踢打,拒绝去派出所,同时被告人林*、高某某为了不让民警带走朱某某,在现场大喊大叫,对孙*、赵**撕扯、抓、挖,将二民警的胳膊抓伤,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直至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林*、高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林*、高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不仅是在公共场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审判过程中一直是认罪的,一审判决也是在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造成的危害、累犯的情节和认罪态度后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所以一审判决量刑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三辆汽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直接损失价值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林*、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在二审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其家人也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协商赔偿问题,虽因客观原因赔偿还没有到位,但可以看出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人已认识到由于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已具有了悔罪态度;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累犯的情况后,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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