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刘**、詹*、马*、许**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省委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宁**、王省委、蒿**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尚**、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龚*、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璩亮、被告人刘**、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马*、许**、王省委、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朱*、王省委等四人坐出租车行至汴京桥处时无故辱骂行人马X(女),并殴打马X和与马X同行的男士马X。
2006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宁**、朱*、龚*等人在“鸡头三”饭店吃过饭后,因被告人龚*倒车时碰住闫XX的轿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宁**等人持钢管、叉子将闫XX等人打跑,后被告人宁**、朱*、龚*持钢管等物砍、砸闫XX的轿车泄愤。
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驾车将被告人王省委、蒿天龙和另外两人(姓名不详)拉到被害人马**家附近,被告人王省委、蒿天龙和另外两人强行进入马**家中,持钢叉等物将被害人马**和其丈夫王**打伤,马**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宁**因故和王XX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小王屯打斗,被告人宁**即纠集被告人朱*、龚*、范**、刘**、詹*、马*、许**在河**学东门聚齐和对方打斗,八名被告人乘车并携带钢叉、砖块赶到小王屯,与王XX等二十余人照面后,双方互相持砖块、钢叉向对方投掷,数分钟后,双方撤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朱*、龚*、范**、刘**、詹*、马*、许**、王**、蒿天龙供述;被害人马**陈述;被害人马X、马X的陈述;证人魏XX、马XX、马XX证言;证人闫XX、穆XX证言;证人赵XX、杨XX、武X、武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汴)伤鉴(法医)字[2008]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刘**、詹*、马*、许**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蒿天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诉称:2008年6月7日夜,王省委带领宁**、蒿天龙等人持手枪、钢叉、铁棍将二原告人打伤,马**住院治疗49天。要求王省委、宁**、蒿天龙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9788.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9张共计9848.7元、出院证1份、法医鉴定费1张500元、车费2张188元、证明1份。
被告人宁**、朱*、龚*、范**、刘**、詹*、马*、许**、王省委、蒿天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的辩护人称:关于聚众斗殴罪,犯意是对方提出的,且相持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伤亡,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故意伤害罪宁**主观上不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人行为,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参与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朱*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做犯罪处理。特别是寻衅滋事已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不应再作处罚。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称:范**在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的辩护人称:詹*不属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王省委、蒿天龙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同意赔偿,但认为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朱*、王省委等四人坐出租车行至汴京桥处,被告人朱*无故辱骂行人马X(女),后四人下车后殴打马X和与其同行的男士马X。
2006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宁**、朱*、龚*等人在“鸡头三”饭店吃过饭后,因被告人龚*倒车时碰住闫XX的轿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宁**等人持钢管、叉子将闫XX等人打跑,后被告人宁**、朱*、龚*持钢管等物砍、砸闫XX的轿车泄愤。
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驾车将被告人王省委、蒿天龙和另外两人(姓名不详)拉到被害人马**家附近,被告人王省委、蒿天龙和另外两人强行进入马**家中,持钢叉等物将被害人马**和其丈夫王**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宁**因故和王XX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小王屯打斗,被告人宁**即纠集被告人朱*、龚*、范**、刘**、詹*、马*、许**在河**学东门聚齐和对方打斗,八名被告人乘车并携带钢叉、砖块赶到小王屯,与王XX等二十余人照面后,双方互相持砖块、钢叉向对方投掷,数分钟后,双方撤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共支付医疗费9848.7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朱*、龚*、范**、刘**、詹*、马*、许**、王省委、蒿**供述证明了朱*、王省委寻衅滋事,宁**、朱*、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宁**、王省委、蒿**故意伤害,宁**、朱*、龚*、范**、刘**、詹*、马*、许**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陈述证明了其被伤害的事实;被害人马X、马X的陈述证明朱*、王省委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证人魏XX、马XX、马XX证言证明了朱*、王省委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闫XX陈述及证人穆XX证言证明闫XX轿车被砍砸的事实;证人赵XX、杨XX、武X、武XX证言证明了宁**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汴)伤鉴(法医)字[2008]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9848.7元、出院证1份、法医鉴定费1张500元、车费2张188元证明马**受伤后住院49天及所支出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王省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宁**、朱*、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宁**、王省委、蒿天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朱*、龚*、范**、刘**、詹*、马*、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蒿天龙*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朱*、龚*、王省委均属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宁**的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宁**主观上不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人行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因其同案犯能证实其在明知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而将王省委等人送到作案现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对其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朱*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做犯罪处理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寻衅滋事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范**、詹*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在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王省委、蒿天龙应赔偿被害人因其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未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君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劳动教养折抵刑期9个月零6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其至2011年12月11日)。
三、被告人龚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六、被告人詹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七、被告人马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八、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九、被告人王省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十、被告人蒿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王省委、蒿天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医疗费9788.70元、误工费598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3034.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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