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到开封市**南关支行营业大厅内,持砖头将大厅内的贵重金属展示台、自助终端设备两台、排队叫号机等物品砸坏。经开封**证中心对部分设备进行鉴定,直接损失价值1130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系脑子受到外界刺激,一时失控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到开封市**南关支行营业大厅内,持砖头将大厅内的贵重金属展示台、自助终端设备两台、排队叫号机等物品砸坏。经开封**证中心对部分设备进行鉴定,直接损失价值113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经过及后果,并证实了被告人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扰乱了社会的安定,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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