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李**、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庄某某在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连某某家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送庄某某去大连村村头坐公交车,走到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东头时,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对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庄某某腰2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庄某某在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连某某家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庄某某因劝酒发生争执,后被劝开。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送庄某某去通许县竖岗镇大连村村头坐公交车,走到村东头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尾随赶来的陈某某、李**、张某某对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庄某某腰2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均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