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崔**、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刘*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BV9515“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慧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JP5518“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被告人张**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的父亲被告人张**、张**的朋友郭某某(在逃)等人来到现场后,张**手持扎丝钩、张**持砖头、郭某某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刘*某的妻子刘*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伤属轻伤二级,刘*某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参加这个事是事实,但辩解称没有拿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张**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张**属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BV9515“五菱之光”面包车带其妻子季某某行驶至开封县太平岗南地慧济河桥时,因强行超过由邓某某驾驶的豫JP5518“马自达”轿车,(挂蹭住“马自达”轿车的左后视镜),双方停车下车后,张**以对方的车拐自己的车为由和邓某某及其同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扯。被告人张**遂让其妻子季某某打电话叫人。张**的父亲被告人张**、张**的朋友郭某某(在逃)等人来到现场后,张**手持扎丝钩、张**持砖头、郭某某持钢管等凶器将刘*某、刘*某的妻子刘*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伤属轻伤二级,刘*某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张**已与被害人刘*某、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属自首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张**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