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商梁*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罪犯刘*超于2009年12月23日送入河**乡监狱服刑改造。刘*超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河**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元月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超伙同他人分别在郑州市等地寻衅滋事3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690元。2007年元月至2009年2月份期间,刘*超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商丘市等地敲诈勒索多起。2009年元月至2月份期间,刘*超为敲诈勒索他人,分别在宁波市等地破坏交通工具多起,造成损失价值15060元。系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