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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甲、师*乙、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饮酒后来到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的红高粱酒坊棋牌室。被告人师*乙让正在打牌的棋牌室老板沈某某起来自己坐下准备打牌,同一棋牌桌上的被害人刘某某起身不愿意继续打牌,被告人师*甲、师*乙开始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辱骂,继而用拳头、麻将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将被告人师*甲的左手咬伤,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顶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眶下臂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前肋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及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师*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师*乙、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饮酒后来到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的红高粱酒坊棋牌室。被告人师*乙让正在打牌的棋牌室老板沈某某起来自己坐下准备打牌,同一棋牌桌上的被害人刘某某起身不愿意继续打牌,被告人师*甲、师*乙开始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辱骂,继而用拳头、麻将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将被告人师*甲的左手咬伤,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顶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眶下臂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前肋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及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师*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师*乙、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师*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师*甲供述因为被害人不与师*乙打牌,师*甲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拿麻将牌扔对方,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师*甲左手虎口处被被害人咬伤的事实。被告人师*甲、师*乙动手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岳绍通是否打被害人师*甲没有看清楚。

(2)被告人师*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师*乙和被害人因为被害人不愿意和其一起打牌发生争执,被告人师*甲与被害人互殴,师*甲将对方头部打伤,被害人将师*甲左手虎口处咬伤的事实。被告人师*甲和被害人先是撕扯在一起,后来用拳头打对方,被告人师*乙也朝被害人胸部打了两拳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证明:在被告人师*甲、师*乙和被害人四大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推了被害人刘某某一下或者打了他一拳。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证明:被告人师*甲、师*乙和另外两个人因被害人刘某某不愿与师*乙打牌而殴打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眼睛、鼻子、头部打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证人杨某某看见一个个子低的男子和一个个子高的较胖的男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之后杨某某上厕所,后来听说四个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了,杨某某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出警后,两名男子辱骂民警的事实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在卫滨区八一路幸福路口东20米路南红高粱酒坊棋牌室内,被害人刘某某因不愿意与师*乙一起打牌,被被告人师*甲、师*乙殴打,证人安某某和杨某某出门报警,出门报警时候见被告人师*乙叫来的两名年轻男子进了棋牌室。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师*甲、师*乙因被害人刘某某不愿与师*乙打牌而殴打刘某某,另外两个一胖一瘦的青年男子也参与了殴打,证人沈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来。

四、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头顶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眶下臂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前肋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头面部及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五、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伤情照片4张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2)现场方位示意图

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基本方位情况。

(3)辨认笔录

证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证人沈某某将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来

六、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被告人师*乙、徐某某无前科,被告人师*甲2001年6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2)住院病历1份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师*甲于2012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师*乙、徐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和解协议、收到条、申请各1份

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师*甲、徐某某并代表被告人师*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9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师*乙、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甲、师*乙、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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