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闫震、闫*、位方标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震、闫*、位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闫*、闫*、位方标、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饮酒后在新乡市解放路世纪连锁网吧台球厅内打台球。被告人闫*对在旁边球桌打球的被害人李**的球技进行评论,并拉着李**要求另开一张球桌进行比赛,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闫*、王某某见状,上前与闫*一起拿台球杆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位方标见状也参与殴打,造成被害人李**右股骨远端及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头外伤。后后被告人闫*、位方标又拿矿泉水浇被害人李**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闫*、闫*、位方标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及闫*、闫*、位方标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闫*、闫*、位方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被告人闫震、闫召、位方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闫*、闫*、位方标、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饮酒后在新乡市解放路世纪连锁网吧台球厅内打台球。闫*对在旁边球桌打球的被害人李**的球技进行评论,并拉着李**要求另开一张球桌进行比赛,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闫*、王某某见状上前与闫*一起拿台球杆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位方标见状也参与殴打,造成被害人李**右股骨远端及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头外伤。后被告人闫*、位方标又拿矿泉水浇被害人李**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闫*、闫*、位方标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闫*、闫*、位方标、王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震、闫*、位方*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杜*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闫召、位方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闫召、位方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召、位方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闫召、位方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闫召、位方标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闫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位方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