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阳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41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11月11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10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有限公司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月6日至1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有限公司提出,罪犯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自上次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季度表扬,2014年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认定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有限公司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年《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计折合6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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