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有限公司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月6日至1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有限公司提出,罪犯郭*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上次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013年3季度表扬,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季度记功,2014年2季度表扬,2014年3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认定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有限公司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年《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共计折合7个表扬,因其罚金未缴纳,执行机关从严掌握,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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