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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樱桃园村“响河子崖”河滩地里个人承包地的树木采伐,经泰安市岱岳区林业局鉴定采伐蓄积24.033立方米。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岱岳区林业局案件移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乙、聂*某某、严某某、张*某丙、郑*某某、王*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其辩护人“林业部门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没有造成社会及他人财产损害,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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