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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葛*、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谷里镇高西村的209株杨树卖给沙*某某。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将该宗杨树砍伐,经新泰市林业局公安科现场勘查及测算,被伐杨树总立木材积为13.92立方米。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沙*某某所伐杨树属于被告人苏*某某与前夫王*某某栽种,离婚时口头约定归苏*某某,其具有树木的所有权;本案涉案树木在被告人苏*某某与其前夫王*某某的自留地内,砍伐该树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证。2、被告人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其将树木卖予被告人沙*某某,被告人沙*某某负有申请办理采伐证的义务;被告人苏*某某出卖树木的行为没有违法,其没有实施滥伐树木的行为。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滥伐树木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其为自身生活出卖树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本案滥伐林木株数及立木材积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得出,未经过合法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04年与王*某某结婚,2007年在谷里镇高西村两块自己的地里种植速生杨,二人于2013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速生杨的归属。2013年10月份,苏*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209株杨树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沙*某某,沙*某某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将该宗杨树砍伐,被伐杨树13.92立方米。

2013年10月27日,王*某某之父王*某甲报案,新泰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12月3日和9日将被告人沙*某某、苏*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甲证言,其系苏*某某之父,其女与王*某某离婚后约定财产归苏*某某。2013年10月份,苏*某某将高南村和高西村两块地的速生杨*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某,沙*某某在杀树时其过去给他指引地界,苏*某某有无办理采伐证其不清楚。

2、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与苏*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8月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6日,其父打电话说自己地里的速生杨树被人砍伐,苏*某某说树是她杀的,后其到新泰市林业局公安局报警,离婚时口头约定两片树林归自己所有。

3、证人王*甲证言,2013年10月26日,其子王*某在他自己地里的杨树被人伐掉,具体是谁砍伐不清楚。

4、新泰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7日10时,新泰市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伐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位于谷里镇高西村西南侧水库北面积2.7亩,被伐杨树171株,立木材积8.4778立方米;位于谷里镇高西村南侧面积0.4亩,被伐杨树38株,立木材积为5.4452立方米。

5、离婚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经协议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6、新泰市林业局移交报告、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7日,王*某某报警称其子王*某某的杨树被人砍伐,新泰市林业局于同日立案查处;同年11月18日以涉嫌构成刑事案件移交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

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苏*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3日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同年12月9日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82年10月5日、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1959年11月8日。

9、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与王*某某于2004年结婚,婚后在高南村和高西村村西两块地里种树,二人于2013年8月份协议离婚,口头约定所有的财产归自己。同年10月份,其将两块地里的树以2200元卖给沙*某某,后沙*某某用油锯杀的树,其没有在场。

10、被告人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苏*某某将她位于谷里镇高南村村南和村西的速生杨*以2200元卖给自己,10月下旬其将树杀掉后运到自己的木器加工厂,具体多少棵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办采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所伐树木不属于自留地内的零星树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两被告人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且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伐林木材积由新泰*公安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关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与被告人苏*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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