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到XX村39户村民在XX村里栽种的杨树。王*某某共办理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可采伐杨树353株、15.7立方米。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超过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进行采伐,所伐杨树共计1462株,立木材积104.2261立方米。经XX县林业局鉴定,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杨树共1109株,立木材积为88.5261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