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以6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宁*某某等三户位于华丰镇的155棵杨树,并负责办理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闫某某将155棵杨树全部采伐。经宁*阳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测量,被采伐的杨树共155棵,立木材积为14.06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宁*阳县林业局出具的滥伐林木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