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以6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宁*某某等三户位于华丰镇的155棵杨树,并负责办理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闫某某将155棵杨树全部采伐。经宁*阳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测量,被采伐的杨树共155棵,立木材积为14.06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宁*阳县林业局出具的滥伐林木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