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及其所购买的位于肥城*办事处闫小村村南生产路南侧的502棵杨树砍伐,立木蓄积共计18.4229立方米。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张*的证言,物证油锯照片,滥伐林木的现场照片,林业行政执法文书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每木检尺表,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肥城市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