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就组织人员非法采伐位于东平*办事处某村的杨树195棵。后经东平县林业局检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33.7102立方米。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移交书及东*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