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文登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未经林业部门采伐许可、未告知树主于*擅自做主让被告人刘*砍伐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神格村西南于*的杨树157棵。被告人刘*明知未取得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而雇佣工人砍伐于*的杨树。经威海市文登区林业局核算,被砍伐杨树材积共计40.3409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未经林业部门采伐许可、未告知树主于*擅自做主让被告人刘*砍伐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神格村西南于*的杨树157棵。被告人王*擅自将157棵杨树出售得款人民币16300元。被告人刘*明知未取得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而雇佣工人砍伐于*的杨树。经威海市文登区林业局核算,被砍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40.3409立方米。
二被告人归案前后,涉案款163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邵*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刘*找冯*、邵*等人去文登的一个地方伐树,共伐了一百四五十棵速生杨树,估计树龄在六七年以上,刘*没拉走那些树。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王*说其领人在宋*村伐于某的树,伐树的时候把树林里面的绿化苗砸坏了,那个伐树的人吓得跑了,让他把伐好的树买下。他买的是树干,树枝子卖给林*,他给了王*一万零几千元钱。
3、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6日前几天,王*领着一个莱州人(刘*)找他买树,当时价格没谈好,刘*没有给他交定金,他没去林业部门办采伐许可证。5月28日,他发现他在宋村的速生杨树被偷157棵,他找王*,王*和刘*到他的办公室,二人均承认割他的杨树。后来,王*把10000元钱给他的会计,会计又把钱给他。这片杨树是2001年前后种的,大约有10多年了,是成树,树的胸径20厘米左右,树根部的直径27厘米左右。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系于某报案。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威海*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在宋村镇神格村种植的杨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7、威海*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宋村镇神格村于某被伐杨树材积的计算情况、材积统计表、说明证实,被伐杨树材积即立木蓄积共计40.3409立方米。
8、现场照片证实,被伐杨树现场情况。
9、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5、6月份,他介绍姓刘*的莱州人(刘*某)买于*位于宋村镇神格村的杨树,价格商量好后,刘*某没交定金,商量他说先割完宋村的树,定金以后再交,他同意,他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他让刘*某找人去割于*的树,共割了157棵树,割树的事他没告诉于*。于*发现宋村的杨树没有了,找他和刘*某到于*的办公室,刘*某不敢买这些树,他以每棵100元的价格卖给小*了,树的小杈以每斤0.16元的价格卖给林*了。杨树卖了15700元,杨树的小杈子重1.91吨,共卖了600多元。他把其中的10000元给了于*的会计。这些树生长期应该在八年左右,胸径一般在20厘米左右。
11、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5月份,他通过老*(王*)介绍收购老*(于某)的树,他和于某没商量好价格,他没有收于某的树,后来他又让王*领着他和于某商量,价格商量好了但是于某已经和临沂一帮收树的谈好了,他让王*去商量于某匀出一点活给他干,后来王*说伐树的事其和于某说好了,王*领着他去伐了于某在宋村的150多棵速生杨树,树龄看样子在七八年以上,这些树他没要。他不知道于某是否清楚伐树的事,他没看见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前后,涉案款16300元已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