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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石*、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陵县神头镇西高安然村村南的树木98株予以砍伐,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16.0593立方米。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陵县林业局林木材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石*、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陵县神头镇西高安然村村南的树木98株予以砍伐,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16.059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实:其家在村南生产路东侧的地里种了三十四棵杨树,长了十年了。2014年6月份,其将这些树卖给一个五十多岁的回民,卖了3000元钱,没有人说起采伐证的事。

(2)杨*某某证实:2014年6月15日左右,其将自己家生长了五年的十七棵杨*树卖给了一个回民,卖了2800元钱。买树的回民说卖树不用办手续,他自己想办法。

(3)石*某某证实:其任陵县神头镇西高安然村支部书记。2014年6月22日前后,神头镇赵马拉村的赵*找到其,让其帮忙联系卖树的户家。其给联系了杨*某某和郭*某某两户,杨*某某家卖了17棵,郭*某某卖了11棵树。其余的户家还有王*某某家的34棵树、石*寿仙的36棵树都卖给赵*了,都是他们自己联系的。2014年6月份,赵*在其村子一共伐了八九十棵树。伐完树之后,赵*找到其盖过公章,说是办采伐证。

(4)赵*证实:其和丈夫谷*一起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6月22日,其收购了赵*的六七吨木材,就收购了这一次,也没有问赵*有无采伐证。

(5)冯*某某证实:其自2010年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6月20日前后,其收购了赵*的七吨多杨木枝桠材。其不知道这些枝桠材从哪里伐的,也没有问赵*采伐证的事。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统计表、现场示意图及赵*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滥伐林木作案现场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盗伐树木的材积等案件事实。

3、鉴定意见

陵*业局出具的林木材积鉴定书(5份)证实:滥伐树木的株数为98株,蓄积共计16.0593立方米

4、书证

(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赵*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陵县神头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所伐树木属于神头镇西高安然村各村民所有,树权无争议。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其通过西*村支部书记给联系了他村两户卖树的人,后又有几户户主主动联系其,其在西高安然村南生产路路东总共伐了90多棵树,都是八年生的杨树。其将伐的树树身卖给其同村的谷文歧,将枝桠材卖给同村的冯*某某了。其为了省下办采伐证的钱,就没有去办采伐证。

6、综合证据

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22日接匿名报警称,2014年6月15日至22日,陵县神头镇赵马拉村村民赵*,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陵县神头镇西高安然村非法砍伐木材98棵。经批准,将案件立案侦查。经传唤,赵*于2014年6月30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赵*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购买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滥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念被告人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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