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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伙同信*、孙*丁(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冠县梁堂乡胡史村孙*戊家盗窃驴一头。经鉴定,价值1200元。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伙同孙*己(已判刑)、孙*丁、信*等人在山东省冠县粱堂乡榆林头村赵*盗窃驴一头。经鉴定,价值800元。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伙同孙*丁、信*等人在山东省冠县斜店乡王史村吴*某家盗窃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2800元。

4、2008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甲伙同孙*己、孙*丁等人在河北省大名县红庙乡北堤村盗窃石*甲、石*乙的摩托三轮车各一辆,黄瓜一宗。经鉴定,价值4000元。

5、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甲伙同孙*己、孙*丁等人在河北省大名县红庙乡北堤村盗窃苏*的骡子一头,山羊四只。经鉴定,价值2700元。

6、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甲伙同孙*己、信*等人在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王*家盗窃绵羊四只。经鉴定,价值1540元。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伙同信*等人在莘县王奉镇东宋村程某家盗窃老母猪一头。经鉴定,价值1600元。

8、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甲伙同信*等人在莘县王奉镇后耿庄村刘*家盗窃“波尔”山羊二只。经鉴定,价值770元。

综上所述,孙*甲共参与盗窃八次,价值15410元。被告人孙*甲已在莘县公安局退赔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孙*甲的退赃笔录、莘县人民法院(2009)莘刑初字第77号、(2011)莘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三份;同伙人孙*己、信*、孙*丁的证言,被害人孙*丙、赵*、吴*、石*、石*、苏*、王*、程*、刘*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价值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伐林木的事实

2010年6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孙*甲伙同孙*乙、张*、周*、周*、岳*、李*(均已判刑),经**介绍,以5000余元的价格买得河北省大名县王村乡魏庄村李*甲东地的杨树146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予以采伐。经河北*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为储积14.1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运木头的张*的三马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退赃笔录、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李*、张*、岳*、周*、周*、孙*乙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张*、岳*、周*、周*、孙*乙、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北*林业局对被滥伐的林木积蓄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伙同他人,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甲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0元(其中10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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