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杜*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杜*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杜*购买了临沂市*城村韩某养猪场内的杨树78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被告人杜*等人,将杨树砍伐。被告人杜*明知被告人杜*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实施砍伐。经临沂市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78棵杨树总立木蓄积为23.14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凌*、胡*、张*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杜*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杜*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受被告人杜*雇用实施砍伐行为,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杜*,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