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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有限公司审理天津市*有限公司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曲*、曲盈竹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王*于2011年在本市相识并同居,二人因王*吸毒之事屡次发生争执。2012年12月18日晨,王*曾与穆*(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当晚王*与马*在本市河东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见面时,因王*神情异常受到马*盘问,王*在被追问下告知马*被穆*强奸,马*则认为王*系为吸食毒品而主动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进而恼羞成怒持木棍多次打击王*头面、胸腹、背腰、臀及四肢等部位。当日晚23时许*,经王*联系,马*与穆*见面交涉王*吸毒之事,期间穆*趁马*不备逃离。次日0时许*,马*与王*入住本市和平区诚基大厦3-2-8-23室,因群众发现王*头部出血且瘫倒在地而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赴马*与王*的租住处了解情况,马*对公安民警谎称王*与其发生口角,后因喝酒摔倒并将头部磕破,王*亦表示不需要前往医院治疗,民警离开后王*在该租住处死亡。事后马*将王*的尸体装入其购买的旅行箱中,并在同年12月21日3时许*将装有王*尸体的旅行箱抛弃在河西区隆昌路东侧津河边绿化带小路上,作案后马*逃回原籍藏匿。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青海省西宁市将马*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王*系甲基苯丙胺中毒合并钝性物体(棍棒等)多次打击致广泛软组织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衡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1日3时许,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市局110指令,称本市居民衡在河西区人民公园隆昌路狗不理饭店附近捡到一个旅行箱。公安机关派员赶赴现场,在旅行箱内发现一具被捆绑的完整女性尸体。后经工作排查,确认该尸体为辽宁籍在津人员王*,同时认定本案被告人马*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2013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青海省西宁市将马*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明对发现王*尸体现场、王*的诚基大厦现场以及王*的出租车进行勘察的情况:(1)发现王*尸体现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狗不理饭店门前,现场见有一棕色拉杆箱,长、宽、高分别为75CM、47CM、29CM。该行李*的拉锁呈拉开状,行李*正面右下角有血迹,行李*底部右上侧轮子座上有血迹,行李*箱底有擦蹭血迹(13*31CM)。打开箱盖可见箱内有一件黑色棉服(连帽)、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保暖裤。衣服下箱内有一具女尸,尸体呈反躬状,上身穿黑色秋衣,下身穿肉色连裤丝袜,尸体腿部有一白布条。尸体右手无名指戴一枚戒指。(2)死者王*曾入住和平区诚基大厦3-2-8-23室,对该房间进行勘验,在房间内双人床下部床箱内发现床单、枕套、毛巾等物。在室内玻璃桌上发现一个女士挎包,挎包内有银行卡、袜子、眉笔刀、医疗证等物。(3)经公安机关对王*的出租车进行勘察,在该车后座坐垫上发现血斑一处。上述涉案物证公安机关均依法提取。

3、DNA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发现被害人王尸体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检验:(1)送检行李箱面右下角血斑、行李箱底部右上侧轮子座上血斑、牛仔裤左膝前侧及右裤腿前侧血斑、黑色棉服上衣帽子外侧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死者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2)送检死者双手指甲拭子、口唇、左乳房、肛门、阴道拭子;白布条绳结及绳结旁粘取胶膜;行李箱拉杆把手、大拉链拭子;行李箱内打火机按压键拭子;牛仔裤左、右裤脚粘取胶膜;行李箱前侧上拉链拭子;行李箱前盖内侧沿拭子;行李箱内侧上壁、下壁、左壁、右壁拭子;行李箱内固定带拭子;死者所穿丝袜足部、裆部拭子;行李箱侧提手所在边上棱拭子、侧提手对应边上棱拭子、侧提手对应边立棱拭子;行李箱盖下拉链拭子、行李箱前盖内衬网兜拉链拭子、内衬网兜内固定带插扣拭子;死者所穿黑秋衣左、右袖口及左、右腋下外侧粘取胶膜;黑色棉服上衣下摆左、右口袋拉链拭子;白布条两端粘取胶膜“1”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3)送检死者右乳房拭子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死者的DNA分型。(4)送检行李箱前盖大拉链、侧提手、前侧下拉链拭子及白布条两端粘取胶膜“2”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死者及马*的DNA分型。(5)送检死者所穿内裤裆部精斑阳性部位上检出混合精斑DNA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马*的DNA分型。

经对诚基大厦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检验:(1)送检中国*有限公司动态口令卡拭子、中国*有限公司卡拭子、粉刷柄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上述检材中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死者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2)送检枕头上血斑;沙发背侧靠背上血斑及靠背下侧血斑;床箱内枕套“1”及“2”上血斑、床单上血斑、毛巾上血斑;沙发北侧及南侧扶手上血斑、沙发套枕上血斑;床垫上血斑、室内门前西侧踢脚板上血斑上检出的血斑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上述血斑DNA为死者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3)送检眉笔刀拭子、袜子粘取胶膜“1”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上述检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马坤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

经对出租车上提取血斑进行检验:送检出租车后座上血斑DNA分型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认定该血斑为死者王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对王*尸体损伤情况进行检验所见:在头面部、胸腹部、四肢等部位发现多处挫裂创、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经尸体解剖,在头部左额部见33.5厘米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部广泛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部创口下局部软组织分离。右颞顶部见53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腹腔左侧腋中线第6肋骨骨折伴肌层出血。左肩胛下线第7至9肋肋间肌76厘米出血。左下肺叶见多个肺大泡。心脏内空虚,仅20毫升血液。右肾见32.5厘米出血区。经毒化检验,从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7微克/毫升。鉴定意见为,王*系甲基苯丙胺中毒合并钝性物体(棍棒等)多次打击致广泛组织损伤死亡。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途径河东区大光明桥下的华润超市时,有一男子招手拦车,该男子身边还蹲着一名女子。其停车后,该男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该女子上车躺在后排座位上。当时其发现该女子头上流血,该男子说是他打的,并告知其去北辰区天穆村。路上该男子说他与该女子相好很长时间了,当天下午该女子外出吸毒,还与他人发生了两性关系,现在是去找对方要说法。在车上该女子借用其手机与对方约定在同玉楼酒店见面。其开车到了同玉楼酒店门口后约半个小时,有辆汽车开过来停在同玉楼南侧路边。该男子走到那辆车旁与对方说话,但说了没几句那辆车就开走了。该男子回到其车上后拨打电话报警。后其开车拉着这两人到了上谷商业街一家酒吧,该酒吧的一名女子(朱*)给了二人250元钱,后该二人在诚基大厦下车离开。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朱*的证言可与该证言相佐证。

6、证人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5时许,其与本案被害人王*酒店开房后一起吸食冰毒并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日8时许,其与王*离开,分手时王*表现的很兴奋,还从其处拿走了约“三分”的冰毒,并告知其如果晚上没事还来找其。当日晚11时许,王*打电话说已到同玉楼酒店门口,其随后开车赶到,刚到酒店门口就有一男子从车后走过来,拉开其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其当时意识到这个人可能是王*的老公,因其与王*发生关系之事前来讹诈,就假意说“你别闹,咱们好好说,好好解决”,然后乘其不备开车逃离等情况。

7、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0时许,其在诚基大厦一楼看见一男子正拽一名女子,当时该女子坐在楼道里。到凌晨1时许,其乘坐电梯去40楼,当电梯行至8层楼时停下,电梯门开后看见刚才坐在楼道里的女子躺在电梯门中间偏左的位置,该女子所穿裤子已经湿了,地面处有血迹,遂报警。这时刚才拽这名女子的男子从楼道的另一边走了过来指责其不该报警,同时从旁边又过来一男子(刘*晓*),二人将该女子抬进了823房间内。其也跟着这两人进了房间。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对该男子进行了询问。其还证明几天后的一个白天看见该男子拉着一个旅行箱从诚基大厦3号楼出来向南京路方向走了等情况。证人刘*和辨认笔录可相佐证。

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安和平分局体育馆派出所民警。2012年12月19日1时40分许,其与辅警樊*受指派到诚基大厦出警,到达大厦3号楼2门8层后,发现电梯门口有一滩血迹。后报警人来到现场带着其与樊*来到该层一房间门口。其进屋后看见室内有一男一女,女子躺在沙发上,该男子在接受询问时说,该女子是他女朋友,二人发生口角后该女子因喝酒摔倒将头部磕破。其发现该女子额头上有少量血迹,下身裆部已经湿透,遂询问该女子是否要去医院救治,该女子回答不用不需要,其又对该男子的身份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疑之处。期间该男子骂受伤女子,“还躺着装死,有毛病,一会儿去医院,别哼唧”。后该女子说有点饿了,想吃东西。其对该男子说,到楼下买点吃的,再送该女子去医院,后其与樊*离开。证人樊*的证言可相互佐证。

9、证人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马*来到其工作的米莱欧商场箱包部,购买了一个“swisswin”品牌的箱包后离开。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在打扫诚基大厦3号楼2门823房间时,发现室内地面上有刚被人擦过的血迹。其掀开床上的被子后,发现在床单、枕头上都是血迹,在室内茶几上发现一个客人留下的皮包,茶几上还有一个医疗证件,其就将该证件放到包里,当时包里还有两张银行卡等物。随后其把情况告诉了老板王*渤海,王*渤海让其将皮包放在办公室保管。后其将带血的枕头扔掉,将带血的床单放在床箱里。

11、证人刘*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害人王*。2011年春王*至天津市打工,在津期间与一个叫马*的男子在一起。2011年秋天的时候王*和马*回了趟老家,其当时也见过马*。2013年1月4日,其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辨认了王*的尸体。DNA鉴定结论亦可印证王*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马*供述,2011年前后其与王*住在一起。2012年12月18日下午,有人打其电话说让王*上班,王*接电话后就要走,其知道王*是去“坐台”当小姐就不让去,但王*还是去了。当晚9时许*打来电话约其见面,十几分钟后与王*在河东区*有限公司门口见了面,当时王*坐在水泥台子上,王*见到其后就说对不起其,其问王*怎么回事,王*说她去找“二哥”借钱时被强奸了。王*在说话时嘴角不自然的抽动,其一看就知道王*肯定又吸食毒品了,因王*没钱、没毒品,要吸毒肯定靠与别人发生性关系。其当时很气愤,觉得王*做了对不起其的事还说谎话,就从旁边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王*头上、身上、腿上乱打,用的力量很大,王*被打后还能走路就是腿有点晃走的不太稳,说话时舌头比较硬,语速也变慢了。之后其与王*乘出租车去找“二哥”,并与“二哥”在一家酒店门口见了面,在向“二哥”要说法的期间,“二哥”趁其不备驾车跑掉了,后又与王*一起乘出租车来到南开区一家夜总会,找在这工作的一个领班要了250元钱,之后与王*来到诚基大厦,这期间王*一直躺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上。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王*在诚基大厦八楼开了一间房,在乘电梯上楼后其将王*放在电梯门旁边。一会儿其找在旁边房间一个住宿的人帮忙将王*一起抬进了屋里,期间有一个物业人员报了警,民警来到后对其进行询问后离开。民警走后其与王*躺在床上聊天,大约四十分钟后,王*突然翻身将头探出床外吐了几口,其想扶王*,王*说别碰她,其见状就到一旁玩电脑去了。到了凌晨5时许,其发现王*已死亡,就在当晚购买了一个旅行箱,将王*的尸体放在箱中。12月21日凌晨,其将装有王*尸体的旅行箱扔在大沽南路附近津河边的小花园里,然后逃回青海省原籍以及最后在青海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马*及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认为王*为吸毒而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进而恼羞成怒,持木棍多次打击王*身体,致王*头面部、胸腹部、背腰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多处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马*的辩护人所提有关王*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吸毒过量,且马*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好,请求对马*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行李箱一个依法没收。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王死亡的主因系甲基苯丙胺中毒,马*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马*属激情犯罪;3、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过表现;4、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马*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书列举的有关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持木棍多次打击被害人王身体,致被害人头面部、胸腹部、背腰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多处损伤并最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对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护意见,经查,一、天津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害人王*身体出现的各种状况进行了详实的分析和充分论证,并最终作出了王*中毒合并钝性物体(棍棒等)多次打击致广泛组织损伤死亡的意见,故马*殴打王*的行为与王*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马*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死亡的主因系甲基苯丙胺中毒,马*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马*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在归案后认罪悔罪以及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二中刑初字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二中刑初字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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