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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樊**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6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樊*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捍卫、副检察长袁*、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校丙戌、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樊*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油锯将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西南地、牛场东南500米处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313株,活立木蓄积25.5286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复植补种并签订替代履行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李*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了李*的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樊*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复植补种并签订替代履行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交了樊*的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樊*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用油锯将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西南地,牛场东南500米处的树木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313株,活立木蓄积25.5286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二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复植补种承诺书和替代履行协议书。

经本院依法委托,中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和睦,认识错误,悔罪明显,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樊*供述与辩解;证人岳***、贺**、樊*、许**、校**等证言;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油锯;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樊*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又系初犯、并且自愿复植补种并签订替代履行协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所伐树木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共计313株,活立木蓄积25.5286立方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适用减轻处罚,可从轻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提议买树,并且所伐树木较多,在共同犯罪中相比樊*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樊*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同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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