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27700元的价格购买冯*某60株杨树,双方商定由徐*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等事宜。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杨树35株,折合立木蓄积22.4立方米。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郯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原供述,证人冯*、戈*、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徐*某某、冯*、戈*的户籍信息,郯城县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郯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森林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