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村民刘*将位于本村村西的77株杨树,以6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约定由赵*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6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采伐,造成滥伐林木75株,根据山东省林业局鲁*(2009)267号《山东省杨树一元地径材积表》计算,折合立木蓄积20.7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赵*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