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冯*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XX将位于本村村西湖的86株杨树,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XX。二人协商不予办理采伐证。2013年7月2日至4日,被告人冯*XX组织人员将杨树采伐,造成滥伐林木86株。折合立木蓄积19.7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冯*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冯*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冯*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