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刁**、董**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5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董*、刁*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检察员葛*、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董*、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董*、董*、刁*共同购买了朱***位于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村西、东西生产路南侧、距生产路100米处的树木。2013年12月21日早上,三被告人雇佣王**(已不起诉)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所购买的树木,后三人发现所采伐的树木并非其所购买,而是与其相邻的被害人荀***所有,三被告人遂将所伐树木予以出售。2013年12月21日下午、22日早上和29日早上,三被告人继续雇佣王**,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所购买朱***的树木予以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杨树,共计104株,活立木蓄积共18.0846立方米。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荀***现金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董*、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董*、董*、刁*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油锯采伐其购买的朱*的位于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村西、东西生产路南侧、距生产路100米处的树木。后三被告人发现所采伐的树木并非其所购买,而是与其购买的树木相邻的被害人荀***所有,三被告人遂将所伐树木予以出售。2013年12月21日下午、22日早上和29日早上,三被告人继续雇佣他人,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所购买朱*的树木予以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均为杨树,其错伐的被害人荀***所有的杨树30株,活立木蓄积为4.4807立方米。砍伐的其所购买的朱*的杨树74株,活立木蓄积为13.6039立方米,共计104株,活立木蓄积共18.0846立方米。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荀***现金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其将杨树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介绍的买树人,并到现场给他们指地边,看到荀***的杨树被采伐一部分。并证明双方没有提过办理采伐证的事,按规矩都是买树人办理采伐证。证人王*证言与其相互印证。

2.证人王*,证明其受董*等人雇佣,与其共同采伐了位于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村西,东西生产路南侧,距生产路100米处的杨树。

3.被害人荀***陈述,证明其位于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村西,东西生产路南侧,距生产路100米处的杨树被人采伐30棵。

4.被告人董*供述,证明与董*、刁*合伙购买树木的时间、地点、价格,伐树时间、数量及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被告人董*、刁*与被告人董*供述内容一致。

5.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荀***被伐杨树共计30株,活立木蓄积为4.4807立方米;朱***被伐杨树共计74株,活立木蓄积为13.6039立方米。

6.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荀***经济损失30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前科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董*、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0846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董*、董*、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联系卖家,在共同犯罪中相比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有一次没有参与伐树,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刁*曾犯盗伐林木罪,可酌情从重处罚。6.三被告人曾被中牟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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