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x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4月1日、4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四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台前村东北1500米处、郑油磨村通往台前村公路北侧的90株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树木活立木蓄积25.5268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四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台前村东北1500米处、郑油磨村通往台前村公路北侧的90株杨树进行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5.52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吕*xx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我将我与村委共有的杨树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单家村四人。他们与村委约定买树人负责办理采伐手续。证人周*证明内容与证人吕*xx证明内容一致。

2.证人陈*xx证言,证明单cc等人拉了几车木材来我的木材收购点销售。

3.被告人单aa供述,证明与单bb、单cc、单vv合伙购买树木的时间、地点、价格,伐树时间、数量及将树卖给木材收购点的事实。被告人单bb、单cc、单vv与被告人单aa供述内容一致。上述供述,与证人吕*xx、陈*xx证言一致。

4.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被伐树木均为杨树,共计90株,活立木蓄积25.5268立方米。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5.5268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单aa、单bb、单cc、单vv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aa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单bb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单cc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单vv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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