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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新郑市新村镇郝家岗大队王善垌村东沟里的杨树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219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8.4438立方米。

另查,2015年4月29日,李*某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张*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郑市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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