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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新郑市八千乡梅河村东地的一批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203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4.0995立方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新郑市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新郑市八千乡梅河村东地的一批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203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4.0995立方米。

另查,2015年1月13日,张*某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张*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中旬,他经朋友赵*介绍,购买八千乡梅和村一批杨树,他和树的主人商量的价格是33000元,他负责办理采伐证,由于办理采伐证的手续太贵,他就没有再说采伐证的事情。2015年1月1日,他带着三个老乡到梅河开始伐树,每人每天150元,伐树用的油锯、绳子、农用三轮车是他的,当天伐倒100多棵,卖了10000元,他给赵*10000元,次日中午,伐树的老乡给他打电话称有人拦着不让伐树,林业公安局让他配合调查,他知道没有办理采伐证,一直没有去。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他和郜*松涛找赵*买树,赵*称有人出33000元购买,后经协商他以34000元购买该批树,他交了500元定金,要了赵*的身份证,让赵*委托郜*松涛办理采伐证,林业部门的人员勘查后,进行了公示,2015年1月2日中午,他听说有人伐该批树,就赶到现场,赵*说不知道情况。

3、证人陈*证实,2015年1月2日早上,张*某某让他送几个人到八千乡伐树,张*某某在修车,他驾驶他家的别克车将张*某某领的四个人送到梅河村,伐了近1个多小时后,有人拦着,过了一会儿,该村卖树的行户过来了,跟树主商量,他们就离开现场。

4、证人赵*证实,2014年12月份,经他介绍,赵*同意以33000元的价格将其杨树卖给他尉氏县的朋友,他朋友负责采伐证手续的事情,赵*给他朋友指了该批树的界限。2015年1月1日上午,他朋友带着两辆农用三轮车过来伐树,当天赵*没有在场,他和赵*的兄弟“小五”在现场招呼着,他朋友给他10000元,次日下午,一个男子拦着伐树的人,不让伐树,赵*到场后,说不再卖给他朋友了,他把10000元给了赵*。他朋友开始说要去办采伐证,后来可能没有办成。

5、证人唐新某证实,2015年1月1日早上,张*某某称在八千乡买了批杨树,让他帮忙伐树,张*某某给参与伐树的人每人150元,次日,他们又伐树时,好像是树主拦着他们,他们就停下了。*某某说办采伐证太贵了,没有办采伐证。证人张*广超、赵*证言与证人唐新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他父亲赵*福民找到村上的赵*超*,让找人把家中杨树伐了,赵*超*找到尉氏县大马乡的人来看树,他跟着去了,商量的价格是33000元,采伐证由买树方办理,由于尉氏人没交定金,后来他父亲通过村里人卖给王*某某,并让王*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证,采伐证快批下来时,赵*超*2015年1月2日已开始伐树了,后来赵*超*跟他父亲也说好了,把卖树钱交给他父亲。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8、新郑市林业局证明,证实涉案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滥伐现场情况。

10、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滥伐的203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4.0995立方米。

11、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12、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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