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沂水县高桥镇杨家坪村姚*栽种于该村村北的176棵杨树砍伐,立木蓄积25.331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吴*某某应到沂水县杨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