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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丁诉张德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宜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我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以纯美水厂担保。现被告张**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张**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张**,2006年9月15日”。被告张**现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借条1张予以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张**25万元并约定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张**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出具借条1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张**与被告张**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偿付自2006年9月15日始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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