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蒙阴县垛庄镇石山庄村老煤矿东侧姚*所有的杨树301株后砍伐,计立木蓄积43.9869立方米。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蒙阴县垛庄镇石山庄村老煤矿东侧姚*所有的杨树301株后砍伐,计立木蓄积43.9869立方米。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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