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孙*购买了平邑县丰阳镇香山峪村张*甲承包地里的杨*树,并支付价款24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18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25.7141立方米。
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胡*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如实供述其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1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