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至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君召乡胥店孟村159棵杨树、1棵榆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1978立方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付*甲、付*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至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君召乡胥店孟村159棵杨树、1棵榆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1978立方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仝*某某、崔*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林业局林政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投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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