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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汪*,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汪*在广东省珠海市购买毒品后,乘坐黎*非法营运的汽车返回广东省湛江市。当晚10时许,黎*驾车搭载汪*途经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盘查,民警当场从汪*身上缴获31.78克甲基苯丙胺、0.04克氯胺酮,在汽车后座挡风玻璃下的纸袋内的包装纸盒里缴获596.4克甲基苯丙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才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626.65克冰毒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审法院认定在其身上搜出的30余克毒品系其所有没有异议,但对另外的596.4克毒品的认定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该596.4克毒品是其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人黎*的证言不能证实装毒品的白色纸袋是由其带上汽车,不排除该批毒品是“阿*”带上汽车。其所持小米手机与装毒品的小米手机包装盒的IMEI码相同,但该手机是“阿*”的,且手机内的通话记录中从1月19日1时35分至17时32分的6个电话不是其电话卡的通话记录。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8时许,上诉人汪*在广东省珠海市租乘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QW626的本田飞度小汽车前往广东省湛江市。当晚22时许,汪*、黎*驾车途经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停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汪*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1.7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04克。从该车内汪*携带的一个纸袋内缴获三包共计59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阳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9日22时许,阳江市*有限公司卡点民警在江城区西平北路进入高速公路入口处执勤,对一辆悬挂号牌为粤CQW626的本田小汽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人员汪*携带一批可疑毒品,即把汪*和司机黎*以及车辆、物品移交该局刑侦三中队处理。阳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侦查。

2、阳江市*有限公司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汪*身上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疑似冰毒25.5克、4.2克、0.15克、0.33克、可疑毒品0.67克、用小玻璃瓶装的可疑毒品0.86克、半粒红色丸子状疑似麻古0.07克、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可疑毒品0.04克;扣押人民币3500元、手机两台(小米牌手机号码为13672691235,IMEI码为869630010923781、BBK牌手机号码为13920573558)、银行卡两张;用包裹(该包裹用于邮寄小米牌手机)装好的疑似冰毒199.20克、198.50克、198.70克。从黎文焕处扣押牌照为粤CQW626的本田小汽车一辆、双卡手机一台(号码为13417871114、13169680216)、人民币830元、存折一本、银行卡四张。

上诉人汪*、证人黎*对上述物品予以辨认确认。汪*辨认包装毒品的小米手机盒显示手机IMEI码为869630010923781。

3、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公(司)鉴(化)字(2013)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0.04克可疑毒品含氯胺酮(K粉)成分;缴获的25.5克、4.2克、0.15克、0.33克、0.07克、0.67克、0.86克及199.2克、198.7克、198.5克可疑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4、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公(司)鉴(化)字(2013)63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25.5克、199.2克、198.5克、198.7克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是36.6g/100g、62.6g/100g、56.9g/100g、56.8g/100g。

5、证人凌*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业务员,经查看公安人员出示的签名为“唐*”的邮单,确认该邮单是我投递的,该邮单由我送到珠海市华宁花园。因为我送的邮件太多了,记不起来是谁签收。我没有到过华宁花园七栋一单元601房,一般住楼上的,我们都是打电话叫他们下楼来取,客户能报出邮件填写的名字,我们就让他们签收邮件。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珠海市*有限公司的电工。华宁花园7栋一单元601房的业主是刘*,她是哈尔滨人,是一位老年妇女,我不知道该房是否出租给他人住。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我认出7号(唐*)女子在华宁花园住过。因为该女子住处的厨房灯光坏了,她门口一个摄像头的线路也坏了,2012年11月份我去维修过。该女子20岁左右、身高1.6米,中等身材,头发较长,染成紫红色。我到她那里维修时,看见她养一条小狗,还见过她带小狗在小区花园散步,所以我认得出她,但我不记得她住哪个房间。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华宁花园7栋一单元601房是我买的,住了一年时间左右,然后一直空置,我不熟悉附近的邻居,也不认识唐寿婵。2013年春节前,我接到小区物业经理的电话,问我的房子有没有租给别人住。我想委托物业公司代管理、代租房子,我于正月初六从哈尔滨来到珠海。我的房子没有被人打开过和住过的痕迹。

8、证人黎*的证言证实,我在珠海市开私家车拉客,车牌是粤CQW626。汪*曾经坐过我的车,我听口音知道他是湛江市徐闻县同乡,才相互认识。2013年1月19日6点多,汪*打我的手机(号码为13169680216),叫我开车送他回湛江。20多分钟后,我开车在夏湾市场附近接到汪*上车时肩上挎着一个黑色的包,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袋子。汪*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纸袋放在脚边,一边打电话一边让我往前开。我在车上看见汪*使用一台新手机,就问他新手机是什么手机,那么漂亮,汪*说新手机是最新款的小米手机。开出500多米,在春泽园门口,汪*叫我停车。等了一二分钟,汪*打开车窗叫一个男子上车,然后叫我开车。他们两人在车上说话。我开车走了一二公里后,那名男子叫我停车,我就在前山大桥附近让该男子下车。该男子约40岁,身体偏胖,身高约165厘米,留平头,戴眼镜。该男子上车时我没有留意他带什么东西,下车时没有带东西,空手走的。随后,我到南屏路口一间油站加了油,加油时汪*给了我1200块租车费。加油后我们在南屏路口吃饭,然后上高速公路去湛江。在加油站加油时,我看见后挡风玻璃下有个白色纸袋,我以为是刚才上车的男子忘记带走的,就问汪*是否是那个男子的袋子。汪*弄他的手机,没有回应我。我看了看汪*的脚边,没有看到汪*放在脚边的纸袋,以为是汪*嫌那个纸袋放在脚边不方便而放在后面了,就没有再问这个袋子的事。我们走到阳东县时,因高速公路维修,收费人员让我走国道再上高速。19日22时30分左右,我开车到阳江市高速收费站准备上高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我驾驶的汽车后挡风玻璃下的纸袋内搜出一个快递盒和一包冰毒,盒内有一个小米手机盒,手机盒里又有两包冰毒。还从汪*的上衣口袋中缴获一些毒品。在此前,我带过汪*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还见过汪*的女朋友一面。有一次汪*和那个女孩从夏湾市场附近上车,我问汪*她是谁,汪*说是他的女朋友。

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汪*;指认唐*有点像汪*的女朋友。

9、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函、包裹寄单复印件证实,经查询扣押邮包条形码,该邮包的收件人签名为唐*,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包裹预留电话13543001905,收货人唐*,包裹是小米牌手机。邮包由深圳发往珠海香洲区拱北夏湾华宁花园7栋一单元601房。

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汪*使用的手机号码13672691235与号码证人黎*使用的手机号码13169680216于2013年1月19日14时32分、17时35分有通话;汪*使用的手机号码13672691235与小米手机收货人唐*预留号码13543001905于2013年1月19日20时有三次通话。

11、上诉人汪*所持小米手机内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1月19日17时32分之前有6个通话与汪*手机号码13672691235通话记录不符。汪*于17时35分的通话也不在该记录内。

12、徐闻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汪*的基本身份情况。

13、阳江市*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月20日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类检测试板对上诉人汪*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14、上诉人汪*供述,黎*开私家车营运,我约他在2013年1月19日带我从珠海市南屏回湛江市。为此,我给了黎*1200元车费。1月19日下午5、6时许,黎*到珠海市夏湾市场附近接到我。我叫黎*带我到南屏工业区,在那里向“阿光”购买了3600元的冰毒约30多克。“阿光”上车后坐在后座,他叫我帮他带一个印有苹果标志的白色纸袋回湛江,说到了湛江再联络人来拿。我没有答应,他坐了一会就下车了,把那个袋子丢在车上。当晚23时许,我和黎*驾车来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高速路口时被警察拦下。公安人员从我的衣袋里缴获约30克冰毒,这些冰毒是我向“阿光”购买的。从我乘坐的粤CQW626牌小汽车后排挡风玻璃下的印有苹果标志的白色纸袋内搜出三包冰毒。这些冰毒是用透明密封袋包的,最外面是白色纸袋,里面是一个装有小米牌手机盒的邮包。手机盒里放两包冰毒,外面放一包在邮包纸盒里。三包毒品经当面称重,分别重199.2克、198.5克、198.7克。这三包毒品是“阿光”的。当晚,因为我的旧诺基亚手机没有电了,“阿光”就把他用的小米手机跟我换了。我就把我的手机卡换上了小米手机。唐*不是我的女朋友,我和她是普通朋友关系。

经上诉人汪*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唐*及证人黎*。

关于上诉人汪*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包装涉案的59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小米手机盒上的IMEI码与上诉人汪*使用的小米手机的IMEI码相同。小米手机邮寄单显示手机的收货人为“唐*”,预留号码为13543001905,汪*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汪*的手机号码与该预留号码有多次通话。上述证据证实,该批毒品与上诉人汪*有直接关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黎*与该批毒品有直接关系。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2013年1月19日晚在汪*、黎*驾车途中,汪*为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汪*辩解称该批毒品系“阿光”所有,但其辩解缺乏证据证实。汪*辩称“阿光”让其将装有该批毒品的袋子带往湛江市,其不同意,但此辩解与装有毒品的袋子仍留在车内的事实不符。汪*辩解所用小米手机是“阿光”提供的,但证人黎*证实在接到另一名男子之前就看到汪*在使用小米手机,且汪*与小米手机收货预留电话的通话,也证实汪*与该部小米手机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汪*在由珠海市前往湛江市至被抓获的过程中,是上述毒品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责任。汪*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运输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数量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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