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和27日,被告人王*在登封市君召乡大呼坨村一耕地内,无证采伐杨树33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4.5068立方米。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甲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袁*某某、仝*某某、王*、王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和27日,被告人王*在登封市君召乡大呼坨村一耕地内,无证采伐杨树33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4.5068立方米。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甲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乙、袁*某某、王*丙、王*丁、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登封市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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