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耿*乙于2010年在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一组耿*丙(与耿*乙系兄弟关系)苇子园地的责任田内栽种杨树。2014年3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从耿*乙处购买上述田地里的杨树,二人约定,由牛*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牛*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邓*某某等8人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将上述田地里的199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共计20.3284立方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新*业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乙于2010年在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一组耿*丙(与耿*乙系兄弟关系)苇子园地的责任田内栽种杨树。2014年3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从耿*乙处购买上述田地里的杨树,二人约定,由牛*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牛*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邓*某某等8人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将上述田地里的199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共计20.3284立方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曲梁镇马庄村因修路,有些村民需要将自家责任田内的树木伐掉,经过打听,其办理了采伐证,雇佣了7个人先给耿*的责任田内的树伐掉,后来耿*某乙也要其伐掉他家责任田内的树,经过协商,其以12000元的价格买下耿*某乙的200株杨树,约定由其办理采伐证。但是其没有办理采伐证,其雇佣了8个工人用两天时间将这些树伐完,其给工人每人每天发150元工资。
2、证人耿*乙证言,证实2010年耿*甲将涉案的这块地交给其种植管理,其接手后就全部种上了杨树,2014年3月份,其看到其哥耿*甲在卖他地里的树,其也将其地里的树以12000元的价格卖了,买树的人叫牛某某,当时说过采伐证由牛某某办理,地里的树大概有200株。
3、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受牛某某雇佣伐树的事实。
4、新密市林业局证明,证实牛某某砍伐涉案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证实树木被伐后,现场经清点树根,经过计算,现场砍伐树木199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0.3284立方米。
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新密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专家组鉴定,涉案地块被伐林木199株,共有蓄积20.3284立方米。
7、到案经过,证实牛某某系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0.32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所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