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刘*甲购买沂南县岸堤镇魏家沿路村北刘*乙家的杨树后,仅办理其中86株杨树的采伐证。并于2013年12月2日将其购买的杨树全部采伐,经勘验,实际数量采伐杨树150株,折合立木蓄积27.2767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诉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刘*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刘*甲购买沂南县岸堤镇魏家沿路村北刘*乙家的杨树后,仅办理其中86株杨树的采伐证。并于2013年12月2日将其购买的杨树全部采伐,经勘验,实际数量采伐杨树150株,折合立木蓄积27.276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本案当事人薛*某某、刘*的身份情况。
(2)岸堤*服务中心证明及沂南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薛*某某已办理86株杨树的采伐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现场照片图6张及现场示意草图一份,证实采伐现场情况。
(4)查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警,沂南县林业局勘查后,移交沂南县公安局,并于2013年12月16日立为滥伐林木案侦查,薛*某某、刘*甲于2014年2年20日到岸*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在村里老果园的北边和南边住了杨树,靠南边那块地有一百三四十棵树,边边那块地有七八十棵树,这两片树共卖了35000元,卖给了薛*某某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乙家的三片杨树卖给了薛*某某和刘*甲,买树是薛*某某出的钱,我给联系的,他们给了我一百块钱,这些树的价格是355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乙位于其村子北边的杨树,大约有二百二三十棵,被薛*某某、刘*甲等人采伐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系岸堤*服务中心主任,证实薛*某某联系赵*某某办理了岸堤镇魏家沿路村刘*的杨树的采伐证,当时去看现场时,刘*甲在场,他们只办理了86株杨树的采伐证。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买了刘*乙的树为了省钱,仅办理了86棵树的采伐证,但实际采伐超过采伐证规定的范围。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为了省钱,薛*某某安排他只办86株树的采伐证,但实际采伐棵树超过办证范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某、刘*甲均无异议,证据间又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刘*甲均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均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