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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培花、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并砍伐位于沂南县岸堤镇姚家峪村东南的成材杨树439株,折合立木蓄积为39.5639立方米。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砍伐位于沂南县岸堤镇姚家峪村东南村民的成材杨树439株,折合立木蓄积为39.563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沂南县林业局案件移交函、行政处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该案系林业局移交公安局立案。

(2)前科查询,证实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查获经过,证实冯*某某系在本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4)案件情况说明一份,本案涉及的卖树户夏某某、孙*、盛某某等人在卖树后,到外地打工至今未回。

2.证人证言

(1)林*甲证实,2014年1月6日,我共卖给冯*某某23棵杨树,按树的棵数给我1000块钱,采伐证由冯*某某办理。我还知道本村夏*甲卖了24棵树。

(2)夏*乙证实,2014年1月,我卖了12棵树740元钱,我光卖树,采伐证买树的办理。

(3)石*某某证实,2014年1月,我卖了35棵杨树,给1200元钱,伐树的说手续他们办。我记得买树的四五十岁,一条腿走路不方便。

(4)高某某证实,今年1月份,购买冯*某某在岸堤镇姚家峪子村采伐直径在8cm以下的杨树5000余元。其中一天伐树时冯*某某未到现场,他帮忙监督伐木工人。

(5)林*乙证实,2014年1月7日,冯*某某买了我家20棵树,给2400元钱,卖树时冯*某某说他负责办采伐手续。我还知道李*甲卖了20棵。

(6)张*某某证实,六七天前我卖给冯*某某15棵树,给360元钱。当时我只负责卖树,其他的事不管。李*乙的16棵树,盛某某的19棵树也卖给冯*某某。

(7)李*丙证实,四五天前,我卖了22棵杨树给冯*某某,给我2400元钱。我当时和冯*某某说好谁买树谁办理采伐证。

(8)李某丁证实,2014年1月6日,我卖给冯*某某10棵杨树,给600元钱,采伐证由冯*某某办理。

(9)孙某甲(姚家峪村负责人)证实,冯*某某联系他购买村民的树木,并承诺由冯*某某办理采伐证。自己卖给冯*某某39棵树。

(10)林*证实,冯*某某在其村买树、伐树约400多棵。自己卖给冯*某某27棵树,代孙*某某卖了39棵树,代林某丁卖了12棵杨树。

(11)孙*乙证实,五六天前,我卖了25棵7年生杨树给冯*某某,他给1600元钱,当时卖树时讲好谁买树谁办理采伐证。

(12)彭*某某证实,其受冯*某某的雇佣,在姚家峪村伐了四天的树,有三四百棵。

(13)王*某某证实,其受冯*某某雇佣,在姚家峪村伐树两天,后因有事走了。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未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其购买岸堤镇姚家村东的树木,伐了3天树,具体我没有数,经沂南县林业行政部门现场勘验的采伐成材杨树439株,折合立木蓄积方量39.5639立方米。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寻思在偏僻地方偷偷采伐没有人知道。

4、现场勘查、检查株数为439株,经对现场留有的树桩进行检验,折合立木蓄积39.5639立方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其侵犯了国家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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