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李*、吴*某甲(同姓名)、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寇*某某、吴*某(后七被告人已判)在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某某责任田内,无证采伐15棵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3.6656立方米。被告人吴*某乙于2013年5月25日到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李*、吴*某甲、杨*某某、寇*某某、吴*某、吴*某丙、吴*某丁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的证言,新*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草图及现场照片,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滥发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李*、吴*某甲(同姓名)、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寇*某某、吴*某,在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某某责任田内,无证采伐15棵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3.6656立方米。被告人吴*某乙于2013年5月25日到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其二人伙同李*、吴*某甲(同姓名)、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寇*某某、吴*某在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某某责任田内,无证采伐15棵桐树的事实。
2.同案犯李*、吴*(同姓名)、吴*、吴*、杨*某某、寇*某某、吴*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其七人伙同被告人吴*、吴*乙在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某某责任田内,无证采伐15棵桐树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李*、吴*某甲(同姓名)、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寇*某某、吴*某,在其责任田内无证采伐15棵桐树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丈夫李*伙同吴*(同姓名)、吴*、吴*、杨*某、寇*某某、吴*及被告人吴*、吴*乙到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沟南组一块责任田内伐树的事实。
5.新密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伐树木为15棵桐树,其活立木蓄积为13.6656立方米。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草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证采伐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某某责任田内树木的现场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所犯滥伐林木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吴*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