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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刘*某某位于225省道陈*大桥以东、刘*棠村北新沭河南侧河堤上的380棵杨树,及陈*某某位于225省道东侧、石门镇陈*村西北方向的16棵杨树。上述林木蓄积共计38.91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木权属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涉嫌林木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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