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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某地的杨树415棵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后经某区林业局现场勘查,该杨树立木蓄积为65.5656立方米。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将位于某地的杨树41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将杨树砍伐后,支付树款36000元。2010年12月30日,某区林业局对采伐现场进行了勘查,该杨树立木蓄积为65.5656立方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杨*到某区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和林木采伐更新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及时缴纳育林基金和林木采伐更新保证金,且能够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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