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经中间人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村民杨*某某和娄*某某耕地内的杨*树360棵,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360棵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箭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伐的36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32.4562立方米。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李*、王*、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主动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村民杨*某某和娄*某某耕地内的杨*树360棵,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上述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2.4562立方米。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韩*、刘*某某、朱*、王*、韩*、韩*、李*、杨*某某、娄*某某、闫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采伐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开封*林牧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2014)林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到案经过、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雇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由于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林业资源,对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公告